首页 > 新闻中心 > 江苏 > 无锡

车辆事故维修,“替代交通”损失自己认?法院:大可不必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6-10 20:23:00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修,全责一方一般只赔付修车费用,维修期间车主因通勤产生的打车、租车等出行费用损失常常被忽略掉。难道这部分损失就该自认倒霉吗?

宜兴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对于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内的,判决支持赔偿。

2025年4月,陈某驾车行驶至宜兴丁蜀镇某路段时,与吴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于4月7日进场维修,4月18日维修完毕,维修周期共计12天。

维修期间,陈某为解决出行问题,以每日100元的价格租用车辆7天,其余时间均打车出行,累计产生租车及打车费用共计1650.3元。

车辆定损理赔时,陈某向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该笔费用。但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畴内,拒绝赔付;车主吴某则认为其已购买保险,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协商无果,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1650.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为保障其正常通勤,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免赔主张,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对相关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陈某主张的1650.3元诉求,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价值、家庭住址与工作地点的距离、出行频次以及现有证据等因素,酌情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最终,宜兴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500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

这意味着,被侵权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日常出行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打车费、租车费等,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若侵权人已投保相关保险,亦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是日常刚需、合理范围的费用,超出必要范围的支出或缺乏证据支持的请求,法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车辆发生事故,在维修期间根据自身日常出行需求选择适当的替代交通工具,并妥善保留相关票据、行程单及维修凭证,以便在主张权利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据材料,合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通讯员 马正烨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