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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牛热点∣看案例!骑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厂家被追责

来源: 紫牛新闻

2025-12-05 19:36:00

电动自行车出行轻便,是市民的代步工具首选。国家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池电压等关键参数均有明确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可能属于机动车。

那么,“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厂家有责吗?近日,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因“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事故,最终判定电动自行车厂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24年7月,杜某在车行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标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次月,杜某骑行该车时失控,连续穿越三个车道后倒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涉案车辆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为65.1V,最高车速达35.3km/h。案涉车辆的核心性能指标已严重违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全责。但杜某认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车本属机动车却以“电动自行车”名义销售,使不知情的自己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骑行,大幅提高了事故风险,遂将车辆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156.76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性能指标经鉴定已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厂家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相关资质,未配备机动车应有的安全防护设施,反而以“非机动车”名义对外销售,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风险警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产品已构成设计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

此外,杜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不存在可能导致车辆突然失控的基础疾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为、第三方侵权或其他独立于产品缺陷的原因所致。同时,法院查明,杜某在车辆发生异常偏移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过失相抵”原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156.76 元,由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109.73元;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这样的判决并非个例,广州增城区人民法院也曾审结过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电动自行车厂家对车主因本次事故未获赔偿的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介绍,小金购买了一台由某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该车合格证载明执行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其使用手册主要技术参数载明:整车质量≤40kg,正常负载75kg,最高车速≤20km/h。购买使用几年后,小金驾驶该车与货车相撞,造成小金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后经鉴定,该无号牌车质量为85kg且无脚踏装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及“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这两项要求,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

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小金则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小金针对该事故向法院诉请货车司机及其所在公司、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其损失约134万元。法院判决认定:小金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货车司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小金自负30%的责任。即小金未获赔偿金额约36万元。

后小金提出,正是因为该电动自行车厂家没有按许可范围和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自行车,才导致其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将该厂家诉至法院,要求其以36万元为基数按50%的责任,赔偿其约18万元。广州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电动自行车厂家应赔偿原告小金约1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郭一鹏

校对 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