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购买“短期”保险,员工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超期”为由拒绝
来源: 紫牛新闻
2026-05-29 18:11:00
单位组织团建活动,为员工购买了“短期”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索赔时被拒,理由是“超期”。法院认为,这种“短期”保险条款过分“限缩”了被保险人权利,机械套用条款“不合理”,最终判决赔偿。
2025年5月10日,某单位员工小陈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时意外受伤。次日,小陈前往医院门诊就诊;5月12日,根据医嘱进行核磁共振检查;5月13日,检查报告出具: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级),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级)等损伤;5月27日,根据检查结果及医生建议,小陈于5月28日入院接受住院治疗。
小陈所在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5年5月10日0时至5月11日24时。因此,事故发生后,小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2.1条保险责任第2条,保险期间届满但是治疗未终结的,急诊延长15天,住院未终结的延长90天,而小陈的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5年5月28日,住院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不符合条款中规定的延长90天的规定。
双方争执不下,小陈诉至无锡市锡山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小陈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以“住院行为”未在保险期间内提出抗辩,割裂了伤害后果发展与医疗行为之间客观、连续的过程,不符合医学规律,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从医疗行为的客观规律看,诊疗过程是一个动态、连续的逻辑过程,应遵循初步诊断、必要检查、明确诊断、制定治疗方案、实施治疗的完整过程。纵观本案治疗过程,小陈于5月10日受伤,次日至A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又于5月12日至B医院就诊,并进行OMR左侧-膝关节(平扫)检查,于5月13日出具检查报告,后于5月27日至A医院再次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
上述治疗过程连贯、合理,符合一般医疗诊断规律,住院治疗是前期门诊检查诊断后的必然连续,均系为治疗同一保险事故所致伤害。
保险公司机械地将保险责任限定于“住院行为”必须起始于保险期间内,该期间仅为2天,忽视了伤害后果发展的客观过程与医疗行为的连续性,过分限缩了被保险人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小陈保险理赔款1万元。后经释法明理,保险公司主动履行支付了赔偿款。
案件法官受访时表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治疗连续性”与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
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延长”条款,初衷是衔接保险期间届满与被保险人持续治疗之间的空当期,避免因治疗跨期导致保障落空。但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异化为“免责工具”,以住院起始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完全割裂了诊断与治疗之间的内在联系。
保险的本质是风险保障,而非精算游戏。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设计产品和制定条款时,应当充分考量医学规律和公平原则,尊重被保险人获得及时、合理治疗的正当权利;在理赔环节,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积极予以理赔,而非利用条款细节推卸责任。
法官提醒,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条款繁杂且多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广大投保人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加粗、加黑的内容。对于保险期间、责任范围、免责条款、责任延长等核心内容,如有疑问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或业务员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其书面解释。
二、保留完整诊疗资料。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告知受伤情况,就医后妥善保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记录、费用票据等全部资料。这些资料既是证明伤害事实与治疗过程的依据,也是证明治疗必要性与连续性的核心证据。
三、如遭遇拒赔,依法理性维权。如遇保险公司以“超期”“超时”“免责”等理由拒赔,不必慌张,先客观审查伤害发生的时间、治疗与伤害的关联性、诊疗过程的连续性,拒赔理由的合理性、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若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合理,可以先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若协商无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