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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手机7日内退货被拒?法院判了!

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9-16 19:51:00


案件快递

2024年2月,小张在某网络店铺下单购买某品牌手机一部,支付价款8088元。该网络店铺介绍中标注“官方认证”“正品保障”“全国联保”“7天无理由退货”等承诺内容。下单后第二天,店铺通过跑腿服务向小张送达了手机,小张拆封手机包装后,发现手机边框上有黑点,认为商品存在瑕疵,未激活手机便立刻向店铺客服提出退货申请,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已拆封产品无质量问题不支持退换货”“外观瑕疵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享受三包政策”。

此后,小张先后向该购物平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能获得满意解决方案,遂将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庭审中,B公司辩称小张无权主张七日无理由退货,理由如下:

一是商品价格下方的服务项处标明“7天无理由退货(拆封后不支持)”;

二是“关于售后”处标明“3C数码类商品一经激活,价值贬损较大。购买后若商品防伪签或密封条损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请您确认需求后再购买及拆封……如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享受7日内退货,15日内换货……”。

B公司认为是小张忽略了前述提示,自行拆掉手机封条,已影响手机二次销售,故其退货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购手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但考虑到手机这类3C产品一经激活价值贬损较大,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可以对该商品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然而,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中设置了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确认程序,供小张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中小张购买的该款手机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针对B公司主张的“小张拆掉手机封条影响二次销售”的抗辩,法院指出:包装仅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用于保护商品、方便储存和运输、促进销售而采用的辅助载体,本身并非商品组成部分;且消费者只有拆开包装和封条,才可以接触到手机实物,进而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这与消费者实现消费目的、行使权利相关联。因此,B公司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张在收到手机后未激活设备,当日即联系B公司店铺客服申请退货,符合消费者7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小张诉请:

一、确认小张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于小张要求退货当日解除;

二、小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案涉手机,B公司同时返还小张价款8088元。

一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除法定例外情形外,要求退货的,无须说明理由,消费者仅需承担支付退货运费和保证商品完好的义务。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过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特定性质的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但强调,网络商品销售者应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不适用该制度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且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法官提醒

网店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要提前确认该商品性质是否属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范围,若符合条件,不仅要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进行清晰标注,还需在消费者下单的必经流程中设置提示环节,确保消费者主动确认“情况已知晓”,从源头减少后续消费纠纷的发生。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来源: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