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全文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淮安发布
2025-10-17 16:22:00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淮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由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3日
淮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的普查、补充调查、鉴定、保护设施建设、专业养护等保护管理经费以及日常养护补助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强工作协同,统筹古树名木保护的制度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知识,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运河文化、红色文化传承教育,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讲好古树名木故事,传承古树名木文化。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对省人民政府决定提级保护的古树,按照提级后的等级保护。
第九条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申请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活动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要求开展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补充调查。
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文献追踪、访谈估测、技术测定等方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开展调查,必要时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古树群的认定和公布,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调整保护范围。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划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古树名木名录,名录应当包括编号、树种、树龄、位置、保护等级、日常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档案应当包括基本信息、认定信息、日常养护协议、挂牌记录、管养记录、保护现状、图文资料等内容,并及时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栏、避雷针、支撑架等保护设施。
保护标志的设立、更新、维护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具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可以另列标牌进行介绍。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包括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日常养护由日常养护责任人负责,专业养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看护、浇水、除草等工作,在古树名木出现确需修剪、生长异常、遭受损害等情形时,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的生物习性、生长现状等情况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松土、施肥、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古树名木出现确需修剪、生长异常、遭受损害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等情形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采取修剪、治理、复壮、抢救等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城镇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机场、铁路、公路、河湖堤坝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市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个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在征收、收储后尚未出让、划拨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征收、收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已出让、划拨但尚未完成建设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个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以及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法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六条 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补助费用等,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日常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养护状况给予履行养护责任的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养护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定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开展分级保护巡查。
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分别按照每三个月、每半年、每年至少一次的频次开展巡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以及长势衰弱的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每年至少一次的频次开展重点巡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并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出让、划拨的土地上有古树名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规划条件阶段,应当征求本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其提出的保护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划拨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保护要求,涉及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设施;
(七)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村庄绿化、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认定权限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解除保护措施。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未经确认死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或者具有潜在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以及纪念意义,经评估可能在未来达到古树名木标准的树木作为本市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补充调查中,应当同步开展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调查,建立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管理养护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淮安市人大法工委 淮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