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解决后,用人单位是否还要补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2023-11-30 21:15

秦某为南通某公司员工,因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该案最终于2018年以调解方式结案,公司于2019年向秦某履行完毕了给付义务。

2022年,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该公司交涉秦某公积金缴纳事宜,但一直未果,遂于2023年1月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住房公积金3820元。该公司未按该决定书主动履行义务,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于2023年8月向该司发出催告书,该司仍拒不履行。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遂于2023年10月向崇川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该公司立即履行为秦某代缴公积金的义务。

公司辩称,其与秦某就包括公积金在内的所有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请求驳回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申请。

崇川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用人单位为员工代扣代缴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前述义务。故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公司应向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3820元。本案裁定经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公积金是法定行政义务,不可与民事义务相混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之间民事争议的平息,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向公积金中心为劳动者扣缴公积金的义务,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此有明文规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建议广大用人单位强化扣缴公积金的责任意识,在与职工的民事纠纷中对公积金问题谨慎关注、依法调处。

通讯员 曹雪 顾彬

校对 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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