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生前曾立下“遗嘱”,要将百万财产遗留给无血亲关系的继女小高。后来病重期间,又立下另一份“遗嘱”,要把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父母。两份内容相悖的遗嘱,到底哪份有效呢?法院这么判。
第一份“遗嘱”
两份遗嘱“相悖”
逝者的父母和继女打起财产“官司”
张某与高某是再婚夫妻。两人登记结婚时,高某已经有一个年满18周岁的女儿小高,一家人的生活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2018年,张某突然被查出患有癌症,急需手术。期间,小高一直陪伴左右、无微不至。
2020年3月,张某立下遗嘱,将名下的三套房屋中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部分遗留给小高,其余除房产以外的财产也全部遗留给她,并约定在其去世后,小高要替她对其父母尽孝心。
2020年10月,张某去世。但在张某去世前一周,她又立下遗嘱,载明要将其名下的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父母。张某的父母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按最后一份遗嘱的内容继承财产。
“这份遗嘱是在母亲去世前一周写的,当时她的状态非常不好,遗嘱内容中涉及到的房屋地址都是错的,这怎么可能是她的本意呢?”小高告诉法官,其虽然生活在再婚家庭,但一家人相处非常融洽。“我上高中时就和她一起生活了,但为了照顾我的感受,我成年后,她和父亲才登记结婚。”
“母亲生病期间,我忙前忙后、悉心照顾,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都是我作为家属签的字。”在庭审中,小高向法官出示了张某生前最后半年内与她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在照顾张某的起居、安排就医、帮其换药等等,双方之间交流频繁。小高还曾向张某的妹妹转账,让其妹妹转交给张某的父母,尽孝心。
第二份“遗嘱”
“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
继女诉求获法院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去世后银行卡上尚有存款260万余元,另有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高某、张某、小高三人名下。张某与高某登记结婚时,小高已经成年,张某与小高之间不存在以抚养为基础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小高对张某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是张某的继承人。
法院认为,张某于2020年3月订立的遗嘱中虽然只有写明将其财产遗留给小高,没有明确约定小高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事实上小高在张某订立遗嘱的前后时间对张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小高受赠遗产并非无偿性,且该份遗嘱也是通过合同形式由“立遗嘱人”与“遗嘱受益人”共同签字订立,结合客观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小高在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按约获得张某的遗产。另外,关于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判决三套房屋中属于张某的份额归小高所有,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中二分之一归小高所有。
该案中,小高并非继女,所持“遗嘱”亦非“遗嘱”,宜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且效力优于“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最终法院支持了小高的诉求
法律效力优于遗嘱
“遗赠扶养”可获法院支持
遗赠扶养协议体现的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扶养”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旨在以一定利益鼓励人们对需要扶养的老年人进行照顾,是财产行为与道德行为结合的社会互助行为。
本质上来说,其主要反映的是民事生活互帮互助,所以虽然有偿、双务,但并非一种纯粹的交易,难以衡量是否等价,对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也不能仅理解为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等,均可作为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方式。
法官表示,当事人之间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且当事人完成了遗赠扶养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性约定,受遗赠人虽未主张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实现自己的权利,法院亦可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检索权利请求基础,以适当的规范渊源重新涵摄双方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要高于“遗嘱”。“这是法律规定,和另一份‘遗嘱’的真假没有关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