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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还是“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天差地别

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9-18 16:58:00

老陈拖欠老李48000元长期不还,老李多次催讨无果,甚至经过法院判决、申请执行,老陈仍表示“拿不出来”。无奈之下,两人最后协商分期还款。为了保险起见,老李要求老陈必须找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老陈找到了余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余某愿意为老陈向老李的借款4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归还借款及所有资金费用。

然而,老陈仅支付了3000元后就再次“爽约”,老李见状,要求余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剩余欠款。余某不乐意了,他认为自己在承诺书中写的“到期不归还”是指老陈客观上没能力支付欠款的情况,老李应该先找老陈要钱。

双方一时争执不下,老李为了追回欠款,将保证人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余某就剩余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或约定保证人需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且该约定中未体现“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根据老李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借条及当庭陈述,老陈尚欠老李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从余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来看,其签字同意为老陈对老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为在借款人老陈“到期不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借款,该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老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老李要求余某就老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不少担保合同签订得较为草率、简略,承诺书上的一字之差,对应的责任往往天差地别。

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为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对应着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则对应着一般保证。两种保证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利主张的门槛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到期没还钱”,即可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还需证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者通常需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并历经执行程序来证明,只有在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对债权人及保证人来说,明确保证方式均尤为重要。

如果债权人希望获得更直接、快速的保障,则可以要求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将保证方式承担前提确定为“不履行到期债务”。

如果保证人希望承担的是存在前置程序保障、留有时间缓冲余地的一般保证,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采用“一般保证”“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措辞。

法官提醒

保证担保是常见的增信方式,但公众对法律规则的认知不足易引发纠纷。签署担保文件意味着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若文件中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承担”“无条件承担”或“直接承担责任”等表述,通常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保证人务必在签字前仔细阅读条款,充分理解“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可能带来的即时清偿风险,切勿因人情轻率担保,避免自身财产遭受损失。债权人则应明确写明“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避免约定不明引发的风险,确保债权实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锡山法院